【见微知法】签订合同时,相应的审查不可缺少!
自然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之前答应大家的
民营经济司法保护
典型案例来啦~
今天
小编就来给大家
分享第一个案例吧~
2015年2月,
沈某、张某与代某
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
约定代某向沈某、张某
借款204万元、45万元,
借期分别为7个月和5个月。
重庆某建筑公司
为上述两笔借款
提供全责担保。
后沈某委托其妻子吴某
向代某转款190万元、
沈某本人
向代某转款45万元。
沈某、张某均认可
吴某转款的190万元
及沈某转款的45万元
系二人的共同出借款。
后代某未按时还款,
沈某、张某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
判决代某分别
以190万元和45万元为本金,
按月利率2%为利率
承担还款责任,
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
建筑公司不服,
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章行为,但该合同担保人加盖的印章系该公司所属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印章中明确标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显然,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借款、担保等经济合同,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因此,重庆五中院判决代某分别以190万元和4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还款责任,撤销一审法院对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确定自然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签订合同时,对方如果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签章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印章一定要仔细审查哦!)及授权代表签字,如果是公民个人,则要求其本人签名并加摁手印。所有的印章和签字均应当清晰、完整。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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